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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據有沒有法律效力(最高院)


        關于借款合同糾紛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1170號裁定認為:確認借款債權人應以借款合同明確約定為準,即便借款款項來源并非合同所載債權人,而是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即借款為合同之外第三人支付,亦只構成該第三人與合同所載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據此直接認定該第三人為借款合同債務人的實際債權人。(2021)最高法民申1044號裁定認為:未舉證證明出借給被告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據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個裁定觀點有所不同,但因法律的修改及后者為最新裁定小編認為應以后者為準。

        裁判要旨

        原告持與被告雙方間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關協議、收款憑證等提起借款合同糾紛訴訟,其雖然持有上述與借款關系有關的證據,但綜合案件的基本事實,其并未舉證證明出借給被告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據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04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萬**,男,漢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江西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江西策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撫州勁風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崇仁縣工業園區C區。

        法定代表人:詹軍文,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萬**與被申請人撫州勁風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風酒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第六項“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518號民事判決。二、判令被申請人承擔:1、償還申請人借款本金1009.5萬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借款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1043930元,總計為21138930元;2、被申請人以55度四夢原漿酒按照2萬元每噸的價格抵償申請人借款本息。三、本案一審、二審以及再審訴訟費用、保全費、律師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申請人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證實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明顯缺乏證據證明,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提交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萬**與鄢堅是表兄弟關系,萬**本著對鄢堅的信任,于2015年3月10日與勁風酒業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這份《借款合同》是由萬**本人和借款方雙方簽字蓋章成立并生效,雙方借款合意真實有效。2.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提交了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收據、申請人委托鄢堅代為轉款的《授權委托書》。鄢堅是被申請人持股占33.9%的股東,本案中十幾筆轉賬確實是從鄢堅賬戶轉至被申請人指定接收賬戶,但該轉賬行為系萬**委托付款,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與被代理的意思表示,鄢堅作為代理人,其行為的法律效果及于被代理人萬**。3.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庭審中均提交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保管合同》《購銷合同》以及申請人委托鄢堅代為取酒的《授權委托書》、取酒記錄。申請人于2017年7月1日授權鄢堅代為領取四夢原漿酒,積極行使出借人的權利。從出具的取酒記錄中可以證明自2017年到2018年期間,鄢堅領取四夢原漿酒的數量為6.772噸的酒,萬**授權鄢堅行使了其作為債權人的權利,在一審中被申請人對領酒行為也予以認可,也即證明了勁風酒業公司對《補充協議》擔保合同執行的確認,萬**行使了出借人的權利。4.根據被申請人提交證據中鄢堅的《委托書》意思表述:“所提貨物全部用于抵償本人向外界人員代勁風酒業有限公司借款”內容,是指鄢堅代表勁風酒業公司向出借人萬**進行借款清償。本人是指鄢堅自己,而外界人員就是指借款人萬**,鄢堅是公司股東及公司管理者,不存在“外界人員”一說,鄢堅的提酒行為不應該視為是償還鄢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本案中二審法院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對于申請人而言,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合法有效地簽訂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行為,約定了還款期限、借款利息,按照約定了收到了被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憑證,也行使了債權人的追償權利,完成提交了相關的積極事實證據的責任。二審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偏袒、幫助被申請人,致使在事實認定上有重大錯誤,在適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重大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萬**是否為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萬**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關協議、被申請人出具的收款憑證等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認可了萬**的主張并判決支持了萬**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萬**雖然持有上述與借款關系有關的證據,但綜合案件的基本事實,萬**并未舉證證明出借給勁風酒業公司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借款合同的見證方鄢堅出借的,且鄢堅向勁風酒業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表明其派他人到勁風酒業公司取酒用于抵償本人向外界人員代勁風酒業公司借款。二審法院據此改判駁回了萬**的訴訟請求?,F萬**向本院申請再審,仍然未能舉證證明所出借的款項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舉證證明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與借款人有過磋商,履行過程中通過以酒抵債的方式收取過借款本息。因此,二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判決駁回萬**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至于通過該借款關系被勁風酒業公司實際取得并使用的款項,該款項的實際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勁風酒業公司主張權利。

        綜上,萬**的再審請求與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萬**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延忱

        審判員  黃 鵬

        審判員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117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南方莊68號。

        法定代表人: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北京市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曹**。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北京市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解放東路300號。

        法定代表人:蔣利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湖南君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湖南君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德瑞特公司)、曹**因與被上訴人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天酒店集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湘民初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德瑞特公司、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梁永文,被上訴人華天酒店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德瑞特公司和曹**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訴訟主體有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駁回華天酒店集團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訴訟主體有誤,華天酒店集團無權獨立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其訴求,華天實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天實業集團)應列為本案當事人之一。1.《北京浩搏基業房地產開發公司增資擴股協議》(以下簡稱《增資擴股協議》)和《北京浩搏基業房地產開發公司增資擴股協議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增資擴股補充協議》)均系華天酒店集團、華天實業集團與德瑞特公司、曹**簽訂,均未分別約定華天酒店集團及華天實業集團之間的權利義務。華天酒店集團隱瞞了其與華天實業集團按7:3的比例向北京浩搏基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浩搏公司)提供財務資助款項比例的約定。華天酒店集團所行使的債權實為按比例享有,不能作為獨立權利人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權利。2.本案一審期間,華天酒店集團于2017年11月在報紙、網站上發出公告,擬對外轉讓其持有的浩搏公司兩筆共計7.8億元的債權?,F有新證據證明華天酒店集團轉讓的債權可能包括本案訴請債權,且該債權已完成轉讓,華天酒店集團已無權主張案涉債權。(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失公平公正。1.一審判決錯誤地將浩搏公司對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債權認定為華天酒店集團享有。2.《債務清償協議》明確約定了華天酒店集團的付款時間,遲延支付的事實無需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其延期支付導致向債權人支付的相應違約賠償應由其自行承擔。3.《增資擴股協議》與《增資擴股補充協議》雖然將浩搏公司的債務分為“7億元債務”和“7億元以上債務”兩個部分,但這僅是股東之間對浩博公司權利義務的分配,始終為浩搏公司的債務,不存在德瑞特公司、曹**與華天酒店集團之間的借貸?,F浩搏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華天酒店集團的債權應列入破產債權。4.德瑞特公司與曹**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用于浩搏公司的款項應首先扣除華天酒店集團的股權對價43400萬元。5.一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了德瑞特公司和曹**清償《債務重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所涉債權的條件成就。本案交易是因德瑞特公司與曹**沒有建設資金完工才實施增資擴股,只有北京市南方莊68號北京金方商貿大廈(以下簡稱金方大廈)完成建設進入銷售才能帶來資金,所以償債資金來源構成債務清償的前提條件之一。華天酒店集團沒有完成工程建設并銷售,償還債務的條件并不成就,且應由華天酒店集團承擔不能實現銷售回款原因的舉證責任。6.質權行使條件因華天酒店集團未履行其全部義務、實質性違約而不成就。7.一審判決對德瑞特公司和曹**提供的證據1-6、7、8、11、12僅用一句話簡單否認,而未進行分析評論,對證據9和10未予以肯定,也未予以否定,導致事實認定出現偏差。(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該款規定的是動產質押,而本案所涉股權質押應屬于權利質押,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在本案的訴訟主體問題上,一審判決本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卻錯誤地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華天酒店集團辯稱,(一)一審判決主體認定準確,華天酒店集團有權獨立主張本案的各項訴請。本案《增資擴股協議》以及《增資擴股補充協議》約定的超過7億元的債務部分以及財務資助部分均由華天酒店集團支付,華天酒店集團是本案訴爭債權的唯一權利人。(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無論華天酒店集團是否向案外人轉讓債權,華天酒店集團均有權就本案訴爭債權主張權利?!对鲑Y擴股補充協議》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財務資助的資金來源不是浩搏公司,而是華天酒店集團。德瑞特公司和曹**出具的多份《承諾函》可證明其認可華天酒店集團為財務資助款項的債權人。超過7億元的債務部分未明確約定償還期限,華天酒店集團可隨時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償還。財務資助均已至約定的清償期限,華天酒店集團有權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清償債務?!豆蓹噘|押合同》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最高額擔保合同。華天酒店集團、德瑞特公司和曹**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華天酒店集團的質權成立,其訴請的債權未超過擔保范圍,有權行使股權質押權。綜上,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華天酒店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德瑞特公司、曹**立即向華天酒店集團償還債權本金161010573.35元及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3月28日為43829362.46元,應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德瑞特公司、曹**立即向華天酒店集團支付滯納金23679295.93元(暫計算至2017年3月28日,應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德瑞特公司、曹**立即向華天酒店集團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4.判令對德瑞特公司、曹**分別持有的浩博公司30.4%、7.6%的質押股權準予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華天酒店集團對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債權本金161010573.35元及利息、滯納金、違約金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5.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德瑞特公司、曹**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月16日,華天酒店集團(甲方)、華天實業集團(乙方)、德瑞特公司(丙方)、曹**(丁方)簽訂一份《增資擴股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第一條項目對價、投資金額與股權比例。浩搏公司擁有金方大廈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權和相關權益。四方認同浩搏公司所持有的金方大廈建造成本為70000萬元,即負債69000萬元,所有者權益1000萬元。除此之外的債權債務、或有負債、或有權益由丙、丁方負責。甲、乙兩方收購浩搏公司62%股權的對價為43400萬元,德瑞特公司持有浩搏公司38%股權的對價為26600萬元。第二條浩搏公司債務清理、償還、抵押物釋放與或有債務、或有事項及其抵押擔保責任。丙、丁兩方承諾本協議簽署后30個工作日內,負責將浩搏公司的債務清理完畢,與債權人簽署債務清理、償還和釋放金方大廈抵押物等協議。甲、乙方承諾在丙、丁兩方與債權人簽訂償還債務和釋放金方大廈抵押物協議時,為丙、丁方提供信用擔保函。四方同意在甲、乙兩方控股浩搏公司后,利用金方大廈向銀行融資用于償還浩搏公司用于建造金方大廈所欠下的債務和金方大廈、華文樓的后續改造裝修。銀行貸款利息及擔保費用由浩搏公司承擔。四方同意在金方大廈裝修完成后,對外出售部分房產用于償還浩搏公司因建造金方大廈所欠下的債務,出售的房產面積、價格根據市場和債務情況由四方協商確定。為確保甲、乙兩方控股浩搏公司后,消除浩搏公司或有債務、或有事項對甲、乙兩方的影響,丙、丁兩方承諾將其持有的浩搏公司38%的股權質押給甲方,作為當浩搏公司或有債務發生時可能造成對甲方控股浩搏公司后的損失賠償。第三條甲、乙兩方控股股權的實現與股權對價款支付。甲、乙兩方在協議生效后向浩搏公司出資1632萬元用于增加注冊資本金(原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并向丙、丁兩方出具未來支付全部股權對價款的承諾函。增資后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甲、乙兩方控股收購浩搏公司62%股權的對價款為43400萬元,在浩搏公司辦理增資和股權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后15個工作日內,甲、乙兩方向浩搏公司的債權人支付8368萬元,用于償還浩搏公司的債務(該8368萬元含在甲、乙兩方收購浩搏公司62%股權的對價款43400萬元之內)作為本項目的啟動資金。甲、乙兩方對價款43400萬元分三次支付給浩搏公司,全部用于浩搏公司償還該公司因建造金方大廈所欠債務,??顚S?。具體方式如下:第一次,合同簽訂后4個月內,四方同意以新合作的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20000萬元,根據需要甲、乙兩方可提供擔保;第二次,在第一次支付對價款4個月后,再支付20000萬元;第三次,在第二次支付對價款4個月后的第一周內,再向浩搏公司支付對價余款3400萬元。在支付完全部對價款之后的6個月內,四方同意以合作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或以處置部分金方大廈物業用以支付完股權對價款26600萬元。該筆資金同樣用作因建造金方大廈所欠下的債務。第十一條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后,因任何一方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500萬元違約金。

        2013年1月18日,上述四方又簽訂一份《增資擴股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第一條增資擴股前浩搏公司債務的處置。浩搏公司擁有金方大廈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權和相關權益。根據甲、乙、丙、丁四方認可的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提交的[天健湘審(2012)758號]審計報告,截止2012年8月31日,浩搏公司負債總額為839165185.2元。超過7億元以上的債務,以及2012年8月31日后至正式增資擴股收購前發生的新債務及存在的或有債務,全部由丙、丁方承擔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二條增資擴股后的債務處置。根據浩搏公司與各債權人的債務償還約定,自浩搏公司實施增資擴股后,浩搏公司應按約定償還各債權人的相關債務。前一句中所述的相關債務,按《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浩搏公司自身應該承擔人民幣7億元債務,在甲、乙兩方控股浩搏公司后,由浩搏公司利用金方大廈向銀行融資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由浩搏公司承擔。鑒于銀行融資存在困難,四方同意由甲、乙方向浩搏公司提供財務資助,由浩搏公司按年利率15%向甲、乙方支付資助費用,直到歸還為止。超過7億元以上的債務,全部由丙丁方承擔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丙、丁方無資金出資,甲、乙方同意先出資代丙丁方償還。丙丁方同意除承擔甲、乙方代其出資的本金外,還應承擔該資金的13%/年的資金占用費,直到歸還為止。該資金利息由丙、丁方直接支付給甲、乙方。四方同意在金方大廈裝修完成后,對外出售部分房產用于償還根據本協議約定的浩搏公司自身應該承擔的人民幣7億元債務(丙、丁方同意出售的房產資金應先償還甲、乙方代丙、丁方出資的本金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利息)。第三條有關財務資助的事項。鑒于丙方目前的財務困境,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總金額為人民幣1.5億元(本金)的財務資助款用于償還應由丙方償還的與浩搏公司有關的其余所有債務。具體方式如下:1、資助款的期限。(1)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的財務資助款有效期為一年,自每筆款項實際支付之日起計算。如到期后未能及時償還,丙方應向浩搏公司支付本金及財務資助費和利息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直至全部償還為止。(2)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財務資助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整的財務資助利息從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3%/年計算;剩余人民幣2500萬元整的財務資助利息從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5%/年計算。(3)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財務資助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其中人民幣2500萬元的資助款利息從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3%/年計算;剩余2500萬元資助款利息從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5%/年計算。該筆財務資助的資金來源由浩搏公司對外銷售金方大廈所得房款支付。如果丙方在銷售金方大廈所得房款大于丙方所借款項,則丙方須優先償還浩搏公司財務資助款及利息。(4)2013年12月31日前,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財務資助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其中2500萬元的資助款利息從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3%/年計算;剩余2500萬元的利息從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5%/年計算。該筆資金來源由浩搏公司對外銷售金方大廈所得房款支付。如果丙方在銷售金方大廈所得房款大于丙方所借款項,則丙方須優先償還浩搏公司財務資助款及利息。2、以上財務資助款支付的前提條件為:(1)浩搏公司向丙、丁兩方提供的財務資助款須只能用于應由丙、丁兩方償還的與浩搏公司有關的真實合法債務;(2)其財務資助款由甲、乙雙方提供,存入浩搏公司賬戶,根據丙、丁兩方提供支付指令,按照債務償還協議規定的時間和金額向債權人支付;……(4)在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丙、丁兩方自愿將其合計持有的浩搏公司38%的股權質押給甲方,并在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辦理質押手續,以確保甲、乙兩方及浩搏公司的合法權益;丙、丁兩方為償還甲、乙兩方債務而對外轉讓所持有前述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甲、乙方有優先受讓權,如甲、乙方不受讓,甲、乙方應配合和支持。丙、丁兩方滿足上述(1)、(4)前提條件時,浩搏公司須按本協議提供第一筆財務資助;之后兩筆財務資助丙、丁方須同時滿足上述全部前提條件,否則甲、乙兩方及浩搏公司有權不予提供上述財務資助,并有權提前收回上述款項,同時追究丙、丁兩方的違約責任。違約金按甲、乙雙方提供的財務資助金額的10%支付給甲、乙方。第十一條違約責任。除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整,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2013年3月29日,華天酒店集團與曹**和德瑞特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將曹**、德瑞特公司共計享有的浩搏公司38%股權質押給華天酒店集團。同日,上述三方在工商局辦理了上述股權的質押登記。

        上述《增資擴股協議》和《增資擴股補充協議》簽訂前后,華天酒店集團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如下:

        一、對于《增資擴股協議》中所述的債務,華天酒店集團分別攜德瑞特公司、浩搏公司與金方大廈相關債權人簽訂債務償還協議,并隨后將相應的償債款項打入浩搏公司賬戶,再由浩搏公司向相應債權人支付相應款項:1、與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27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和《<債務重組協議>補充協議》,并于2013年2月8日向該公司支付2300萬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1000萬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14312842.12元;2、與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債務償還協議》并于2013年6月27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補充協議》,按照上述協議分別于2013年2月1日向該公司支付180萬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250萬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2311826.39元;3、與鄭錦芳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并于2013年2月4日向鄭錦芳支付2286萬元;4、與曾繁柏于2012年12月25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曾繁柏支付800萬元;5、與北京天賦天和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并于2013年2月8日向該公司支付3450萬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該公司支付35928300元;6、與孫士江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孫士江支付570萬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330萬元;7、與北京農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和《債務重組協議之補充協議》,并分別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29日向該公司支付1900萬元和2000萬元;8、與馬福華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并于2013年2月7日向馬福華支付900萬元;9、與李景雙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于2013年11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并分別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2月2日向李景雙支付240萬元和565萬元;10、與北京東方浩然煤炭經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并分別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3月29日向該公司支付1500萬元和500萬元;11、與北京城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該公司支付54938807.51元;12、與北京城建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簽訂七份債務重組協議,并分別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29日向該公司支付1500萬元、3500萬元、18654247元、15326666.7元、15565000元、1800000元、1000萬元、14851200元;13、與王學華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債務重組協議》,并分別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向王學華支付8800萬元、6557萬元、8900萬元、8800萬元;14、與華能貴誠信托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簽訂《買斷型信貸資產轉讓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該公司支付5010萬元。以上款項共計812568889.72元。華天酒店集團代為償還的7億元以上債務為112568889.72元(812568889.72元-700000000元)。

        二、關于《增資擴股補充協議》中財務資助款項的支付,也是由華天酒店集團向浩搏公司打入相應款項,由浩搏公司與德瑞特公司和曹**簽訂《財務資助協議》,再由浩搏公司以財務資助的名義,在德瑞特公司、曹**授權下,支付給相關的債權人。具體情況如下:1、2014年1月20日簽訂《財務資助協議》,向安徽省豪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5520000元;2、2014年1月20日簽訂《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3、2014年1月20日《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城建天寧消防有限公司支付1794000元;4、2014年1月20日《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騰宇輝商貿有限公司支付2100000元;5、2014年1月20日《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000元;6、2016年《財務資助協議》,向徐健、李玲、王雪蓮等共計支付345085.19元;7、2014年7月18日《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首建工程咨詢監理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8、分別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月、2016年1月15日《財務資助協議》,向陶玉水支付5000000元、400000元、616000元、920000元;9、分別于2013年和2015年7月《財務資助協議》,向陳紅梅支付21000000元和2000000元;10、2014年6月《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東方浩然煤炭經銷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11、2016年《財務資助協議》,向北京青田房地產經濟有限公司支付5336598.44元。以上款項共計48441683.63元。

        華天酒店集團履行完上述義務后,認為其對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債權已經超過償還期限,遂多次向德瑞特公司和曹**協商催要,由于德瑞特公司和曹**至今尚未償還,故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華天酒店集團是否能獨立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本案中提出的權利;二、華天酒店集團主張的債權本金和利息是否屬實;三、本案華天酒店集團主張德瑞特公司和曹**清償債務是否存在前提條件,如果存在,該條件是否成就,華天酒店集團是否有權行使質押權;四、德瑞特公司和曹**是否應向華天酒店集團承擔1000萬元違約金。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德瑞特公司和曹**認為本案主要的兩份協議《增資擴股協議》和《增資擴股補充協議》系華天酒店集團和華天實業集團與其共同簽訂,合同中華天酒店集團和華天實業集團的義務是共同的,沒有對兩公司的義務進行分別約定,因此華天酒店集團不能單獨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上述兩份協議下的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德瑞特公司和曹**的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兩點:第一,上述兩份協議中未約定華天實業集團和華天酒店集團的債權份額(即未約定代為償還債務和支付財務資助款的份額),兩方的債權屬于連帶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第二,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系華天酒店集團履行的主要義務,尤其是合同約定的超過7億元債務部分以及財務資助部分,全部是由華天酒店集團支付,而華天酒店集團在本案中也僅就該部分債權主張權利。故華天酒店集團有權單獨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權利。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首先,對于華天酒店集團代德瑞特公司和曹**償還的債務本金以及財務資助本金,華天酒店集團主張的數額為161010573.35元(代為償還7億元以上債務112568889.72元+財務資助款48441683.63元)。為證明其主張,華天酒店集團提交了其攜德瑞特公司等與債權人簽訂的若干《債務重組協議》(或者類似協議)以及若干《財務資助協議》,這些協議確定了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對外債務數額以及財務資助數額,同時提交了相應的付款通知函、記賬憑證、銀行付款憑證,委托付款函以及華天酒店集團向浩搏公司支付相應款項的憑證,德瑞特公司和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經一審法院審查,這些證據足以證明華天酒店集團主張的債權本金數額實為161010573.35元。德瑞特公司和曹**認為該數額虛假沒有事實依據。第三,德瑞特公司和曹**認為因華天酒店集團遲延向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債權人支付款項導致分別向七家單位或個人多支付了共計11351456.78元款項,該部分損失系因華天酒店集團原因造成,不應由德瑞特公司和曹**承擔。一審法院認為,德瑞特公司和曹**并無證據證明其所稱的遲延支付系由華天酒店集團造成,且在代為償還債務時系由德瑞特公司委托付款,德瑞特公司當時并未提出該問題,也未對華天酒店集團提出異議,故該抗辯主張不能成立。第三,關于利息和滯納金的問題。如上所述,一審法院已認定華天酒店集團主張的債權本金數額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增資擴股協議》及《增資擴股補充協議》中對利息和滯納金進行了約定,德瑞特公司和曹**應當向華天酒店集團支付相應利息和滯納金。德瑞特公司和曹**對華天酒店集團提出的利息和滯納金起算時間及計息標準沒有異議,經一審法院審查,華天酒店集團主張的利息和滯納金計算方式與雙方協議約定的一致,故華天酒店集團關于利息和滯納金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具體的利息和滯納金計算方式見本判決書附件)。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德瑞特公司和曹**認為其償還華天酒店集團代墊款項和財務資助款項的條件尚未成就,理由是雙方在《增資擴股補充協議》中約定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債務系以金方大廈房產銷售回籠資金償還,因華天酒店集團掌控浩搏公司以來遲遲不辦理抵押土地的解壓、多次擅自修改金方大廈規劃,而沒有按期取得銷售證,無法實現銷售回款。一審法院認為,德瑞特公司和曹**雖提出系因華天酒店集團原因導致無法取得銷售回款,但并無證據證明金方大廈未銷售系華天酒店集團或華天實業集團的責任,且《增資擴股補充協議》中關于用金方大廈銷售回款償還債務的約定只是對償債資金來源的約定,并不構成德瑞特公司和曹**償還債務的前提條件。因此,德瑞特公司和曹**的上述抗辯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華天酒店集團是否能夠在本案中行使質押權的問題。德瑞特公司和曹**認為華天酒店集團沒有按照質押合同關于“甲方(華天酒店集團)代乙方(德瑞特公司)、丙方(曹**)償還金方大廈甲方認可的7億元債務以上的13900萬元和與該大廈有關的其他債務15000萬元”的約定履行完畢,故行使質押權的條件尚不成就。一審法院認為,雙方雖在質押合同中有上述約定,但這一約定僅是對代為償還債務和進行財務資助的最高額約定,并非質押權成立的條件;且根據《增資擴股補充協議》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由于財務資助部分德瑞特公司和曹**對第一筆財務資助款5000萬元提出的有效債務僅48441683.63元,且后續的財務資助的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剩余部分未履行不影響華天酒店集團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債權,亦不影響質押權的成立和行使,德瑞特公司和曹**關于華天酒店集團不能行使質押權的抗辯不能成立。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書面的質押合同,并進行了股權質押登記,華天酒店集團有權就質押物即德瑞特公司和曹**享有浩搏公司的38%股權行使質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其有權以質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其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

        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雖然《增資擴股協議》和《增資擴股補充協議》約定了違約金,但一審法院已經認定德瑞特公司和曹**應當向華天酒店集團承擔利息和滯納金,足以彌補華天酒店集團的損失,故華天酒店集團關于1000萬元違約金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華天酒店集團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由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和曹**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2568889.72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至2017年3月28日為37250932.09元(利息清單詳見附件),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112568889.72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13%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和曹**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441683.63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至2017年3月28日為30257726.3元(利息清單詳見附件),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48441683.63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對于上述本金及利息,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以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和曹**分別享有的北京浩搏基業房地產有限開發公司30.4%、7.6%的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股權的價款優先受償;四、駁回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材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德瑞特公司、曹**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債權轉讓的進展公告》,擬證明在本案一審開庭后,華天酒店集團發布了其持有的浩博公司債權的轉讓公告,并已于2017年12月26日與長沙華頓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債權本金為7.8億元,轉讓款為4.2億元,轉讓的債權與本案訴請債權形成時間重疊,華天酒店集團已無權主張案涉債權。2.華天酒店集團、華天實業集團與浩搏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擬證明華天酒店集團與華天實業集團按7:3的比例向浩搏公司提供財務資助,華天酒店集團的債權實為按比例享有,不能作為獨立權利人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權利。3.破產申請書,擬證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王學華的申請,執行華天實業集團70866446元,華天實業集團以其向浩搏公司追償而浩搏公司無力支付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對浩博公司進行破產清算。4.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8破申9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浩博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本案訴爭債權應歸破產債權處理。5.德瑞特公司、曹**庭后提交證據(2018)京信德內經證字第01069號《公證書》,擬證明證據1所載內容屬實。

        華天酒店集團質證認為:對證據1、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不能確定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的真實性,對上述證據材料的關聯性均有異議。

        華天酒店集團在二審中提交華天酒店集團、華天實業集團與浩搏公司簽訂的《財務資助確認暨結算協議》,擬證明華天實業集團、華天酒店集團與浩搏公司三方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已實際發生的財務資助進行了確認,并約定此后發生的財務資助以轉賬憑證等為準。華天酒店集團是本案唯一的債權人。

        德瑞特公司、曹**質證認為:該證據材料為復印件,不能確認其真實性,華天酒店集團并沒有證明剩余的3億元是否由華天酒店集團代華天實業集團履行。

        就上述證據材料,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關于德瑞特公司、曹**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據5可證明證據1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華天酒店集團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對德瑞特公司、曹**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證據2至證據4均為復印件,華天酒店集團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浩搏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其破產與否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無直接關系。因此,對于德瑞特公司、曹**提交的證據2至證據4,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華天酒店集團提交的證據材料,華天酒店集團未能提供其原件,德瑞特公司、曹**亦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雙方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華天酒店集團能否獨立作為本案訴訟主體;(二)一審判決對于債權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三)華天酒店集團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償還代付款項及行使質押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四)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一)關于華天酒店集團能否獨立作為本案訴訟主體

        其一,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華天酒店集團已將本案訴請債權轉讓給長沙華頓實業有限公司,華天酒店集團已無權主張案涉債權。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薄度A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債權轉讓的進展公告》所載華天酒店集團轉讓債權的時間為2017年12月,而本案一審的立案時間為2017年4月,即便該公告所載內容屬實,案涉債權在訴訟中轉讓不影響華天酒店集團的訴訟地位,也不應影響本案訴訟的進行。因此,華天酒店集團有權就案涉債權提起訴訟,對于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華天酒店集團和華天實業集團按比例向浩搏公司提供財務資助,華天酒店集團無權單獨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認為,首先,《增資擴股協議》與《增資擴股補充協議》中未約定華天實業集團和華天酒店集團的債權份額,德瑞特公司和曹**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次,即便按照德瑞特公司與曹**的主張,華天酒店集團和華天實業集團約定了雙方向浩搏公司提供財務資助的比例,該約定也僅為雙方的內部約定,并不具備對外效力。對于德瑞特公司和曹**而言,華天酒店集團和華天實業集團的債權仍屬于連帶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華天酒店集團有權單獨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張權利,并無不當。對于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對債權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

        其一,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訴爭債權始終為華天酒店集團對浩搏公司的債權,華天酒店集團與德瑞特公司、曹**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本院認為,《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第一條載明:“超過7個億以上的債務,以及2012年8月31日后至增資擴股收購前發生的新債務、及正式增資擴股收購日前存在的或有債務,全部由丙方(德瑞特公司)、丁方(曹**)承擔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笨梢?,《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已明確約定華天酒店集團代浩搏公司償還債務后,浩搏公司對華天酒店集團的超過7億元以上的債務,由德瑞特公司和曹**承擔。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訴爭債權始終為華天酒店集團對浩搏公司的債權,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德瑞特公司、曹**認為應先扣除華天酒店集團的股權對價43400萬元,但根據《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收購公司62%股權的對價”均用于浩博公司償還債務,而非向德瑞特公司和曹**支付,該筆款項與本案訴爭的超過7億元以上的債務并無關聯,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華天酒店集團代為償還7億元以上的債務為112568889.72元,一審判決判令德瑞特公司和曹**向華天酒店集團支付該筆款項的本金及利息,并無不當。

        其二,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財務資助協議》下共計48441683.63元的款項的債權人是浩搏公司,一審判決錯誤地認定華天酒店集團享有該債權。本院認為,《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第三條有關財務資助的事項。鑒于丙方(德瑞特公司)目前的財務困境,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總金額為人民幣1.5億元(本金)的財務資助款用于償還應由丙方償還的與浩搏公司有關的其余所有債務……(2)其財務資助款由甲(華天酒店集團)乙(華天實業集團)提供,存入浩搏公司賬戶,根據丙(德瑞特公司)?。ú?*)兩方提供支付指令,按照債務償還協議規定的時間和金額向債權人支付……”。同時,多份《財務資助協議書》上載明出借人均為浩搏公司。雖然財務資助的款項來源為華天酒店集團支付,但這只構成華天酒店集團與浩搏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能據此直接認定華天酒店集團為德瑞特公司與曹**財務資助款的實際債權人。因此,德瑞特公司與曹**主張其共計48441683.63元財務資助款項的債權人是浩搏公司,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其三,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華天酒店集團未按照《債務清償協議》約定的付款時間付款,延期支付導致向債權人支付的違約賠償應由華天酒店集團自行承擔。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氯鹛毓?、曹**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多付款項為華天酒店集團遲延支付產生的違約金,也未提供證據說明其主張的華天酒店集團多付給多個債權人共計11351456.78元的數額是如何計算得出,故德瑞特公司、曹**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關于華天酒店集團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償還代付款項及行使質押權的條件是否成就

        其一,德瑞特公司、曹**主張華天酒店集團未履行《增資擴股協議》的主要義務,致使金方大廈工程未能銷售回款,還款條件不成就。本院認為,《增資擴股協議》并未約定金方大廈能夠按時對外銷售為華天酒店集團的義務。德瑞特公司與曹**認為金方大廈未按時銷售是華天酒店集團的責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对鲑Y擴股協議》與《增資擴股協議補充協議》未約定德瑞特公司與曹**對于7億元以上債務的還款期限,華天酒店集團已經按約定履行了代為償還7億元以上債務的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華天酒店集團可以隨時要求德瑞特公司與曹**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對于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華天酒店集團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償還代付款項的條件成就,并無不當。

        其二,本案當事人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并進行了股權質押登記,華天酒店集團有權在其債權本金112568889.72元及利息的范圍內,對德瑞特公司和曹**享有的浩搏公司共計38%的股權行使質押權。一審判決認定華天酒店集團行使質押權的條件成就,并無不當。另外,如前所述,華天酒店集團不是德瑞特公司與曹**財務資助款的實際債權人,在華天酒店集團未向浩搏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的情況下,對其在財務資助款48441683.63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圍內的質押權,本案不作處理。

        (四)關于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動產質押的概念及質押權的行使方式。本案涉及股權質押,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就權利質押權的行使方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并無不妥。德瑞特公司和曹**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德瑞特公司和曹**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

        三、變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對于上述第一項的本金及利息,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權以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和曹**分別享有的北京浩搏基業房地產有限開發公司30.4%、7.6%的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股權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駁回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6400元,由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0000元,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和曹**共同負擔696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6400元,由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0000元,北京德瑞特經濟發展公司和曹**共同負擔696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勇健

        審判員  曹 剛

        審判員  陳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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